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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有关「著名商标认定之依据」判决一则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有关「著名商标认定之依据」判决一则

作者:商家泉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九号

 

  

 

    人:法商.绮年华化妆品公司         

  代 表 人:荷西.蒙特诺

  诉讼代理人:陈玲玉律师 陈凯君律师  

  被 上诉 人:经济部智能财产局          

  代 表 人:蔡练生   

  参    人:国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人 :吕明顺  

右当事人间因商标异议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诉字第三九四八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一、参加人国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如附图一所示之「HELENA R及图」商标图样(下称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商标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类之「皮服、男装、女装、童装、婴儿服装、皮衣、茄克、外套、休闲服、成衣、靴鞋、男鞋、女鞋、童鞋、围巾、领带、领结、腰带、服饰用皮带、皮革制成之服饰用附皮带头(扣)之皮带、冠帽、袜子、丝袜、裤袜、服饰用、御寒用手套等商品向被上诉人申请注册为正商标第四七八六二○号之联合商标,经被上诉人审定结果,核准列为审定第八三八五七七号商标。嗣上诉人以系争商标与其使用如附图二所示之「HELENA RUBINSTEIN」等著名商样图样(下称「HR」系列商标)近似,该审定有违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之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审定结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台异字第八八一七五八号商标异议审定为异议不成立之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亦遭诉愿决定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上诉人于原审起诉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前段规定,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得申请注册。而判断商标之近似与否,应就其主要部分隔离观察其有无引起混同误认之虞以为断。又商标在外观、观念或读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同误认之虞者,即为近似商标。又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所称「著名之商标或标章」,依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又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HR」、「HELENA RUBINSTEIN」、「HELENA RUBINSTEIN HR (logo)」、「HELENA」等商标已于世界知名国家取得商标注册之证明文件、「HR」系列商标销售至台湾、日本、香港等地之进出口报单,以及各项「HR」系列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取得商标权范围之广及其广告量、销售量之广、出国旅游者于免税商店或销售据点购买化妆品时,必然能接触到「HR」系列商标、民生报记者卢介华于八十六年七月出版「民生报品味丛书,创造美丽新世界,个化妆品牌的故事」一书,其中即有针对「HR」系列商标商品所为之介绍,足以证明「HR」系列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已成为国际著名商标;又审定第八三八五七七号「HELENA R.及图」商标之商标图样与「HR」系列商标图样极为近似,一般消费者异时异地观察二者商标时,极易将二者商标混淆误认,或误认两者商品生产者之间有代理或授权关系,原处分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规定,自不应准其注册。参加人自八十四年至今,已数次抄袭上诉人之「HR」系列商标而申请注册于各类商品,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异议后,参加人被异议之商标或被撤销,或由参加人自行撤回注册申请;再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而于八十七年十一月施行之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由该立法理由可知,本款修正之目的乃「为保护」著名商标,并「非在限制」著名商标之认定,亦不在因条文之修改,而致原得依旧法受保护之商标,反无法受到保护;且参加人历年来申请注册之商标多达一百四十件,而其中故意仿袭其它名牌者竟多达二十五件,足见其搭知名商标便车之恶意,为此请求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被上诉人应撤销审定第八三八五七七号「HELENA R及图」商标之核准审定等语。

三、被上诉人则以:据上诉人检送之证据资料观之,所附各国注册证等注册相关资料仅为商标权利取得之证明,其是否因广泛使用而臻著名,仍应参酌实际使用之证据资料以为断。而所附产品型录只有少数几纸,报章杂志广告则仅限于公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公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分别发行于国外地区之NON-NOELLE杂志各一份,出口发票为销货至香港、日本、汉城等地所开立,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广告费用及销售据点、销售总额等统计一览表,均为国外地区之广告行销统计数据,其产品输入我国之进口报单,所载日期均为八十六年间,纵有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亦仅早约数月。又上诉人所指「HR」系列商标商品在各大百货公司之化妆品卖场或专柜必占一席之地云云,仅有ELLE杂志刊载有几处设立于香港地区之HR美容专柜,其余并未见上诉人提附具体事证以实其说,徒凭卷附资料,客观上尚难径认「HR」系列商标所表彰之商品品质与信誉,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因广为宣传行销而为国内相关业者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而达著名之程度,系争商标之申请注册,自无前揭法条规定之适用,乃为异议不成立之处分。又依上诉人检送之证据资料观之,各国商标注册证仅为商标权利取得之证明,仍应综合其它实际行销使用之证据,始能判断据以异议商标是否已属著名,其余产品型录像本数纸,并无揭示发行日期;报章杂志广告姑不论或明示,或因影印不清致无法判断其刊登者,况仅有公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于日本发行之NON-NO杂志、公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于香港发行之ELLE杂志,及诉愿阶段检送之公元一九九○年十月十八日香港明报影本各一份,出口发票影本系销货至香港、日本、汉城等地,大部分均无据以异议商标图样;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广告费用及销售据点、销售总额等统计一览表影本,系上诉人公司内部自行统计制作者,且均为我国以外地区之广告行销统计数据;至于产品输入我国之进口报单(报单号码CA/86/225 /04312)影本一分,所载日期为八十六年,并无月份之记载,其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尚须进一步证明。因此,客观上尚难认「HR」系列商标所表彰之商品品质与信誉,于系争联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因广为宣传行销而为国内相关业者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而达著名之程度。是原审参加人以系争商标图标,指定使用于衣服、男装、女装...等商品申请注册,客观上尚难谓有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表彰之商品来源或产制者与「HR」系列商标产生联想而致混淆误信之虞,自无首揭法条规定之适用。至上诉人称参加人数次抄袭上诉人之「HR」系列商标,其中审定第六六○一二四号「 HR设计图」,业经异议成立确定在案一节。查该案系适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而本件系适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二者所适用之法定构成要件并不相同,自难比附援引,执为本件亦应为异议成立之论据等语,资为抗辩。

四、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以:系争商标与「HR」系列商标相较,二者图样上或为有相同或近似之HR设计图,或为其外文首字HELENA及次字前缀R均相同,于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易使人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固应属构成近似之商标。惟据上诉人检送之证据资料观之,所附各国注册证等注册相关资料仅为商标权利取得之证明,其是否因广泛使用而臻著名,仍应参酌实际使用之证据资料以为断。而所附产品型录只有少数几纸,报章杂志广告则仅限于公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公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分别发行于国外地区之NON-NOELLE杂志各一份,出口发票为销货至香港、日本、汉城等地所开立,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广告费用及销售据点、销售总额等统计一览表,均为国外地区之广告行销统计数据,其产品输入我国之进口报单,所载日期均为八十六年间,纵有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亦仅早约数月。又上诉人所指「HR」系列商标商品在各大百货公司之化妆品卖场或专柜必占一席之地云云,仅有ELLE杂志刊载有几处设立于香港地区之HR美容专柜,其余并未见上诉人提附具体事证以实其说,徒凭卷附资料,客观上尚难径认据以异议商标所表彰之商品品质与信誉,于系争联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因广为宣传行销而为国内相关业者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而达著名之程度,系争商标之申请注册,自无前揭法条规定之适用。上诉人另主张其为欧洲著名之化妆品公司,首创使用「HR」系列商标,已在美、英、法、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等国取得商标注册,亦于我国取得注册第三八八五八九号、第三九七五一○号、第五二三八七七号、第六九一八六二号等商标专用权,由于产品品质优良及广泛宣传,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标,系争联合商标之申请注册,有违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云云。惟查,依上诉人检送之证据资科观之,各国商标注册证仅为商标权利取得之证明,仍应综合其它实际行销使用之证据,始能判断据以异议商标是否已属著名产品型录像本数纸,并无揭示发行日期;报章杂志广告姑不论或明示,或因影印不清致无法判断其刊登者,况仅有公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于日本发行之NON-NO杂志、一九九七年四月于香港发行之ELLE 杂志,及诉愿阶段检送之公元一九九○年十月十八日香港「明报」影本各一分,出口发票影本系销货至香港、日本、汉城等地,大部分均无据以异议商标图样;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广告费用及销售据点、销售总额等统计一览表影本,系上诉人公司内部自行统计制作者,且均为我国以外地区之广告行销统计数据;至于产品输入我国之进口报单影本一份,所载日期为八十六年,并无月份之记载,其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尚须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虽于另提出民生报记者卢介华着八十六年七月出版「民生报品味丛书,创造美丽新世界,个化妆品牌的故事」一书节本影本,主张其中即有针对「HR」系列商标商品所为之介绍,多次提到「HR」系列商标「将于」八十六年进军台湾一事,「HR」系列商标实已符合我国认定著名商标之准则,而为著名商标乙节,查该篇文章既已指明「HR」系列商标「将于」八十六年进军台湾,并未明载于八十六年何月份进口销售,亦难作为「HR」系列商标于系争商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注册之前即为著名商标之有利认定。至上诉人称参加人数次抄袭上诉人之「HR」系列商标,其中审定第六六○一二四号「HR设计图」,业经异议成立确定在案及原审参加人历年来申请注册之商标多达一百四十件,而其中故意仿袭其它名牌者竟多达二十五件,足见其搭知名商标便车之恶意等节,核属另案之认定,自难比附援引,执为本件亦应为异议成立之论据与本案无涉,并此叙明。综合前述,上诉人所检送之现有证据资料,客观上尚难认「HR」系列商标所表彰之商品品质与信誉,于系争联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因广为宣传行销而为国内相关业者或消费者普遍认知而达著名之程度。是参加人以「HELENA R.及图」作为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衣服、男装、女装等商品申请注册,客观上尚难谓有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表彰之商品来源或产制者与「HR」系列商标产生联想而致混淆误信之虞。从而,被上诉人所为异议不成立之处分,洵无不合,诉愿决定予以驳回,亦无不当,均应予维持。上诉人徒执前词,诉请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本院经核原判决固非无见。惟按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得申请注册,为系争商标异议审定时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所明定。而所称著名之商标或标章,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而言,复为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明定。查本件系争商标与「HR」系列商标相较,二者图样上或为有相同或近似之HR 设计图,或为其外文首字HELENA及次字前缀R均相同,于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易使人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自属构成近似之商标。兹本件厥应审究者,在于「HR」系列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为著名商标?经查依被上诉人制定之「著名商标或标章认定要点」规定,作为证明商标具知名度之证据资料,并不以该商标在国内使用亦不以国内资料为限,更不得因该商标未在我国使用或因该证据为国外资料,即否定该商标知名度;且认定某特定商标是否为著名商标时,应就「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其中之一对该商标是否普遍认知加以考量,而非仅以一般「消费者」是否得以「接触到」或「看到」各该等证据,作为认定之依据。原审判决以系争商标申请日前,「HR」系列商标商品在国内之销售数额及广告量为其认定依据,排除国外之使用证据,与上开「著名商标或标章认定要点」有违;且未说明何以「相关业者」以及「消费者」均无从知悉「HR」系列商标;并未就上诉人提出之证据是否足以认定「HR」系列商标为国际知名之著名商标,以及其国际知名性是否足使国内相关业者及消费者知悉其存在为说明;另就上诉人所提出之「民生报」品味丛书,原审判决仅论其文中所指使用「HR」系列商标进口销售之时间,却对上诉人所为消费者得以依据该报导知悉「HR」系列商标之主张未予论断,而遽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有判决不备理由及违背经验法则之违法。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违法,求为废弃,为有理由。另原审判决将参与审判之受命法官「陈雅香」误载为「郑聚恩」,于法亦有未合,并此指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审 判 长 法  官   徐 树 海 

           

  官   郑 淑 贞 

  官   林 家 惠 

  官   林 茂 权 

                 

                     法院书记官 王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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