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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科驰名商标案例选三——中铁  
      
 
 

申请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对被申请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裁定申请。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中铁快运”经过在全国范围及世界各国的使用,已经在中国家喻户晓,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商评委对另一“中铁及图”商标文字部分已经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置该裁定不顾,继续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得到有效制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6份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不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资格;申请人的第931545号商标不具备申请驰名商标的实质性要件;被申请人经过10年的努力,已经树立了较好的企业形象和较高的声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第1209991号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商评委认为,以“中铁快运CRE”为标识的铁路小件货物快递业务自1993年在全国7个大城市试办以来,经过持续的发展,至1997年,业务范围已扩展至全国68个大中城市,业务办理站达76个,运输的货物涉及多种行业,货物发送地及到达地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同时,“中铁快运CRE”商标及其快运业务也在报刊、建筑物招牌、户外广告、营运车辆车身、全国铁路旅客列车时刻表、地图和年历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其影响范围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市。以上事实证明,至1997年8月28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中铁快运CRE”商标已为我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至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申请时,其“中铁快运”业务经过持续的发展已遍及全国大部分地区,及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并对“中铁快运CRE”商标及其业务进行了更加广泛的宣传,其“中铁快运CRE”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申请人“中铁快运CRE”商标中“快运”二字不在其专用范围内,“中铁”是消费者据以识别申请人服务的显著性文字,争议商标“中铁”与申请人商标显著性文字相同,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铁路包裹快递或铁路小件货物快运业务,在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涉及仓储、装卸、搬运、包装、运输、信息查询、电子商务等多个方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货运发送等服务项目,或属于申请人商标使用服务内容上的某个环节,或与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双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具有一定的联系;由于申请人“中铁快运CRE”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并由此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中铁快运CRE”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为该商标在运输服务而非其被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由此认为第931545号商标尚不具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商评委认为,首先,铁路包裹投递服务或铁路小件货物特快专递服务是申请人第9315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传递、包裹投递服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该项服务在服务内容上又涉及仓储、装卸、搬运、包装、运输等多个方面,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在运输、包装及宣传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其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否注册或是否在某一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并不是认定该商标驰名的必备要件,被申请人上述主张商评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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