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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楚教授参加“奥特曼”著作权问题研讨  
      
 

新闻背景

    20世纪60年代,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称圆谷制作)创作了奥特曼系列形象,并制作了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其近半个世纪的宣传和运营,奥特曼系列形象的名称和图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亲和力,该产品在日本和世界市场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奥特曼以其正义和勇敢在广大消费者中博得了良好的评价。 去年4月,泰国人辛波特在我国内地以一份1976年与圆谷制作总裁圆谷皋签订的转让合同,称自己是奥特曼著作权在日本境外的著作权人。圆谷制作认为,这个合同存在不少令人费解的矛盾,是一个伪造的合同。目前,圆谷制作和泰国人辛波特正就这份合同的真伪,在我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该案尚在一审审理中。
     在我国的法院未就奥特曼的使用权归属做出判决,且未经圆谷制作准许的情况下,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泰国采耀制作有限公司在杭州休博会2006园区内,开始进行为期数月的《奥特曼世界巡回之旅大型现场秀》活动,向游人提供奥特曼系列形象人物模型展示、舞台剧现场表演、与奥特曼系列形象人物合影、出售奥特曼系列形象产品等服务并收取费用。除了使用奥特曼系列形象外,两公司又自行设计了"帝克奥特曼"、"奥特曼弥乐"、"奥特曼艾力特"等3个人物形象,引发了一系列有关奥特曼著作权的争论。
    奥特曼系列形象著作权到底归属谁?奥特曼系列形象著作权涵盖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原创形象的使用权该如何维护?弄清楚这些问题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9月23日,由中国消费者报社主办的奥特曼著作权归属研讨会在北京新闻大厦召开,专家、学者就著作权领域存在的诸多法律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本报对与会代表的发言进行了整理,现刊登如下。
    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无可争议,属于圆谷制作
    李顺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关于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应该归谁,这个问题是最关键和最重要的。奥特曼的形象最早是由日本的圆谷公司创作出来的,他们是奥特曼形象的原始创作人,这点是没有争议的,圆谷制作当然是奥特曼形象最原始的著作权人。作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现在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奥特曼形象当中的6个具体的形象的著作权人是谁,对于整个奥特曼形象,按照圆谷制作的介绍,他们已经创作了将近50个形象。6个和50个比较,哪个多、哪个少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和日本都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著作权的问题上规定得很清楚,就是作为创作者人身权是不允许转让的,能够转让的仅仅是经济权利。所以,即使是圆谷制作原来把6个形象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的一部分,转让给了泰国的公司,这种转让也仅仅是限于经济权利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涉及到人身权。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著作权在奥特曼系列形象当中,著作权权利人仍然属于圆谷制作。
    张楚(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理事长):原创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是不是属于圆谷制作?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因为著作权作品的创作事实产生了,如果属于圆谷制作最初设计,著作权应该归属于他,这是毫无疑问的,包括原创的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涵盖了系列形象中各自的形象设计和各自的系列名称,如果都是圆谷制作最初设计的,它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涵盖的范围应该毫无疑问。
    沈佩国(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世纪60年代起,圆谷制作创作了奥特曼系列形象,至今已经创作了近50个奥特曼的形象,并摄制了相应的系列影视作品。因此,圆谷制作在世界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形象拥有著作权。经圆谷制作近半个世纪以来的宣传和经营,奥特曼系列形象的名称和图象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其产品在日本和世界市场取得了非常良好的销售业绩。众所周知,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属于圆谷制作的事实是毫无疑问的。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即使合同成立,也不包括奥特曼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非经允许不得修改
    李顺德:对那份合同的真假能否进行鉴定,应该说是解决本案较好的方式。退一步来说,假如最后认定那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不影响今天所探讨的3个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因为那份合同所解决的是原来那6个奥特曼形象在日本国以外的具体使用权,并不能包括著作权当中的人身权。所以我们说,即使这份合同成立,也不能影响到奥特曼系列形象著作权的归属。
    张楚:我们退一步来做一个假设,即便合同是真的,泰国公司一方已经超出范围了。就许可范围来讲,合同书里写的是"使用旧奥特曼进行出版、放映、促销等商业运营从而获利的权利",并不是指著作权。严格来讲,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讲,保护的范围比较宽,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要是复制发行也属于著作权里的经济权。只不过圆谷制作提到"擅自超越"的部分是改编或者修改的部分,这个权利如果是修改的话,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来讲,是作者个人直接行使的权利,除非它有特别之处。另外,如果是改编的权利,也要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1976年签订的合同只是说明了出版、放映、促销等使用范围,没有包括修改权和改编权,仿制者擅自做微小的变化或者改变,实际上是超出的使用范围,也是构成侵权的。
    沈佩国:本案中,著作权的使用权是使用旧奥特曼进行出版、放映、促销等商业营运从而获利的权利,而并不是指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更不是指制造出新的著作权物的权利。显然,著作权的被使用许可人,认为可以把被许可的使用权超越著作权的范围进行使用,并转而成为著作权人,甚至可以设计与著作权物相似的作品,然后称自己的设计享有著作权。这样的逻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否则,任何著名品牌的使用许可都会直接导致被许可人成为该品牌新的著作权人。
    郑胜利(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秘书长、教授):在1976年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6个奥特曼在海外使用权归泰国辛波特先生"的话,这里头要提醒注意的是使用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把著作权分成了人身和财产两部分权利。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项,跟这个案子联系比较紧密的权利是"修改权"。在财产权里跟,这个案子联系比较紧密的是第14项权利即改编权,即修改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当中的两家公司新创作了3个奥特曼形象,很难认定是侵犯了修改权,因为其不是对6个奥特曼进行修改,这属于改编权。属于改编权的话,就要涉及到合同。"使用作品"这一词是否把所有的权利包括进去,就要看合同具体里还有没有其他的限定。
    非著作权人自行设计仿奥特曼形象侵犯了圆谷制作的著作权
    沈佩国:非著作权人设计仿奥特曼,侵害了圆谷制作对奥特曼系列形象所拥有的著作权。其法律上的原理,可以简单归纳如下:一、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属于圆谷制作,其著作权涵盖了系列形象中各自的形象设计和各自的奥特曼系列名称;二、非著作权人设计仿奥特曼的新人物形象,其对原创形象全面抄袭的性质是明显的,因此自然构成侵权;三、无论旧奥特曼著作权的使用权归属如何,均不会因此改变非著作权人的身份,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奥特曼系列形象所作的修改,自然构成侵权。
    张楚:非著作权人模仿原创奥特曼系列形象设计的新人物形象,是对原创形象创意的全面窃,构成侵权。原来的奥特曼主要的特征是穿宇宙服,新的形象把宇宙服做了一些个别的变化;还有一个新特点就是大眼睛,现在年轻人一般俗称它为"咸蛋超人",因为它的眼睛像咸鸭蛋那样,这可能是最突出的特征。因为要比较新的图案和原来的图案的变化,在哪些地方有变化,哪些地方没有变化,没有变化的地方是不是我们原来的形象最核心创作的地方,如果是,就是有抄袭、剽窃的嫌疑,从具体的案例上基本上可以看出有这样的嫌疑。非著作权人使用原创奥特曼对其自行设计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冠名,虽具体名称与原创奥特曼各不相同,却是对原创形象之命名的擅自使用,即构成侵权。
    李顺德:本案所涉及的这3个新设计的奥特曼形象,从著作权来讲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呢?刚才我们说到,奥特曼最初有一个原始设计,这是属于圆谷制作的,在后来继续进行的一系列关于奥特曼形象的设计,都可以视为对原始创作奥特曼形象的"演绎创作"。所谓的演绎作品或者演绎创作就是在原始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或者是其他的方式创作出的新的作品。较为简单的演绎创作,如有一个人写了一部小说,另外一个人或者他本人把它改编为一个电影或者电视的剧本。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演绎创作必须经过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够进行。没有经过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就进行演绎改编的创作,属于侵权行为。以侵权方式创作的演绎作品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在本案当中,恰恰属于这种情况。也就是说,作为本案中两家公司创作的3个形象,是一种演绎创作,而这种演绎创作并没有得到原始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所以,这种创作本身是属于侵权行为,而其所创作的3个形象,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并不能取得著作权。
    保护奥特曼的著作权和其他方面的权利,可以通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郑胜利:无论是否在我国申请注册了商标,都可以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如果申请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对方就不能再用"奥特曼"这个词了,因为这样的话就是侵犯了商标权。如果不用"奥特曼"的名称,这个案子差不多已经解决了。
    张楚:至于名称方面,是不是考虑一些由其他的权利来定。比如说知名商品的名称,这个简短的词汇能不能直接享有著作权,这可能在学术界有一定的争议。这是我个人的看法。
    张燕宾(中华商标协会新闻发言人):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较大的,最近几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了不少驰名商标,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我个人认为,关于奥特曼案子,奥特曼是一个有影响的形象,圆谷制作也是一个著名的公司,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对于解决其他问题,包括著作权在内,是有很大好处的,这是一种捷径。但这个过程比较漫长,需要较长的时间。
    应该对国际性公共形象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
    李顺德: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是一个著作权的问题。奥特曼这个系列形象在商业上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成功,对其不仅要从著作权上给予保护,还要提供其他的保护。这种保护在一些国家称之为保护商品化形象权,或者是叫保护公共形象权。
    所谓商品化形象权或公共形象权,通常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真人活的形象,一个真实人物的形象,或者是包括人为创作的形象,它用于商业目的,作为奥特曼形象来讲,是符合这样保护的对象。因为这种形象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得到了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在我国虽然没有专门明确的法律对这种商品化形象或公共形象给予特殊的保护,但是实际上,我们在给这两种形象提供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有的是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比如,曾经有一个案子,画家张乐平创作的三毛形象,被另外一个毛纺厂用来注册为商标,这个纠纷在提起诉讼后解决了,是按照侵害著作权来解决的。除了用著作权法律,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我们对商品化形象或公共形象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这种侵害他人商品化形象或者公共形象这样的行为,本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以不正当的方式来侵害别人已经有的商业信誉,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所以,就这3个形象的出现,我认为一方面有可能是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沈佩国:奥特曼系列形象历经圆谷制作近半个世纪以来的宣传和经营,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迪斯尼一样,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形象人物。对于这样能够带来极大销售利益的社会公共形象,自然会引起一些侵权行为。因此,著名品牌和社会公共形象自然会承受更大的侵权压力。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科教兴国的良好社会环境,社会各界应该对奥特曼这类公共形象实行保护,以杜绝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
    范继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人):我国的企业在使用别人的知识产权,特别是引进境外知识产权时,一定要调查清楚谁是真正的知识产权人,与直接的权利人签订使用合同,否则就会掉进"权利陷阱",给自己带来官司。(记者 游 婕/整理)载中国消费报20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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