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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怠于催收 保证人免除责任  
      
 

 

 
      因马某所持龙卡信用卡欠款未还,某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将其担保方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今天,北京市二中院终审驳回某行北京分行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3年6月,马某向某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华联民惠龙卡信用卡,服务公司为马某提供保证担保。该《领用龙卡协议》中约定:服务公司自愿为马某领用的信用卡担保,保证期限为马某开户领卡起至退回信用卡 、销户止,在此期间承担连带责任;马某信用卡有效期满,并换领新卡后,服务公司未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视同为马某继续担保,本协议继续生效;服务公司中途不愿继续为马某担保时,须向银行提出书面退保申请;在银行受理退保申请并收回马某信用卡 45天,办理销户后,本协议服务公司担保责任方可解除,否则服务公司仍须承担保证连带责任。马某领取信用卡后,最后一次刷卡交易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2004年6月24日,马某死亡。截止2011年8月1日,马某所持银行信用卡帐户尚欠本息2000余元。
  北京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服务公司向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截止至2011年8月1日马某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155.66元。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北京分行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领用龙卡协议》约定,服务公司自愿为持卡人马某领用的龙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马某开户领卡起至退回龙卡、销户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领用龙卡协议》中有关服务公司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2年内。本案中持卡人马某最后一次刷卡交易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北京分行自述其于2005年3月14日得知持卡人马某死亡,而北京分行并未能举证证明自持卡人马某欠款之日至2011年8月其提起本案诉讼的7年内,曾要求保证人服务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北京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服务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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